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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新聞
      北京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全文解讀(二)中國gaga
      發布時間: 2021-07-05 21:44 更新時間: 2024-12-02 07:38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 ,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 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 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 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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